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
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即由谁来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。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层次,可将其划分为产权管理主体(或宏观管理主体)和国有资产经济管理主体。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,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呈现政出多门的状况,财政部、发改委、国家开发银行、各业务主管部门都参与国有产权管理,造成“谁都管,谁又都不管、不能完全承担责任”的局面,理论界称之为“产权虚位”现象。针对这些问题,国务院制定了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》。
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》规定,国务院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,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级人民政府,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。
考虑到目前有些市(地)企业国有资产数量较少的实际情况,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》还规定,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、自治州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。
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》规定,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、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,适用本条例;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,不适用本条例;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、资源性国有资产不适用本条例,但由企业开发、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已经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,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。同时,企业国有资产中的土地等资源性国有资产在转让、处置等方面的活动,还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2008年10月28日,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》,该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。
可见,在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,对于企业中经营的国有资产,统一由国务院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,设区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所有者的职责,它们成为这类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主体。国有及其控股企业是国有资产的经营主体,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、资源性国有资产仍由各主管部门管理。